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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000014348/2024-0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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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機構蒙自市審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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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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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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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性有效
蒙自市審計局行政執(zhí)法(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事項清單(2024年)
序號 | 事項名稱 | 執(zhí)法類別 | 實施依據(jù) | |
1 | 對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chǎn)、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yè)的資產(chǎn)、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金融機構的審計監(jiān)督,由國務院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金融機構,包括:(一)國有資本占企業(yè)、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超過50%的;(二)國有資本占企業(yè)、金融機構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在50%以下,但國有資本投資主體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審計機關對前款規(guī)定的企業(yè)、金融機構,除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外,比照審計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guī)定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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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jiān)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審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預算內(nèi)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審計機關對前款規(guī)定的建設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對前款規(guī)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diào)查。” 《云南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審計機關負責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jiān)督。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云南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九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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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的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社會保障基金,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發(fā)展社會保障事業(yè)的其他專項基金;所稱社會捐贈資金,包括來源于境內(nèi)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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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財務收支的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審計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包括:(一)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企業(yè)事業(yè)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提供的由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擔保的貸款項目;(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四)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受中國政府委托管理有關基金、資金的單位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 |
5 | 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經(jīng)濟責任履行情況的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qū)、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jīng)濟活動應負經(jīng)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 《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事業(yè)單位主要領導人員經(jīng)濟責任審計規(guī)定》第三條:“本規(guī)定所稱經(jīng)濟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對其管轄范圍內(nèi)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經(jīng)濟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推動經(jīng)濟和社會事業(yè)發(fā)展,管理公共資金、國有資產(chǎn)、國有資源,防控重大經(jīng)濟風險等有關經(jīng)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第四條:“領導干部經(jīng)濟責任審計對象包括:(一)地方各級黨委、政府、紀檢監(jiān)察機關、法院、檢察院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三)國有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yè)(含金融機構,以下統(tǒng)稱國有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行使相應職權的主要領導人員;(四)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下級單位正職領導職務且不實際履行經(jīng)濟責任時,實際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職領導干部;(五)黨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黨委要求進行經(jīng)濟責任審計的其他主要領導干部。”;第五條:“領導干部履行經(jīng)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guī)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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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調(diào)查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diào)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調(diào)查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可以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審計程序、方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guī)定,對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chǎn)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diào)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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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diào)查,以及查詢被審計單位或者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的賬戶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三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diào)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xié)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審計機關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審計機關有證據(jù)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fā)的協(xié)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fā)的協(xié)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xié)助,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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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條:“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jiān)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guī)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diào)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時,發(fā)現(xiàn)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執(zhí)業(yè)準則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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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十六條:“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zhí)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fā)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經(jīng)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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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yè)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yè)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yè)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yè)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
11 | 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行政檢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十六條:“除本法規(guī)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審計監(jiān)督。” | |
12 | 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chǎn) | 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chǎn)。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chǎn);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guī)定取得的資產(chǎn)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fā)的封存通知書,并在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為7日以內(nèi);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對封存的資料、資產(chǎn),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jiān)察機關依法進行調(diào)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jiān)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nèi)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j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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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有關的款項、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有關款項 | 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jīng)撥付的,暫停使用。”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對被調(diào)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zhí)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jīng)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jīng)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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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該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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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六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區(qū)別情況采取前條規(guī)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區(qū)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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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guī)定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guī)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diào)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jié)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二)以虛報、冒領、關聯(lián)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三)違反規(guī)定超概算投資;(四)虛列投資完成額;(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guī)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處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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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企業(yè)和個人不繳或者少繳財政 收入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guī)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第十三條:“企業(yè)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diào)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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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企業(yè)和個人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guī)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第十四條:“企業(yè)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diào)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guī)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guī)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四)其他違反規(guī)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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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經(jīng)營活動中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guī)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第十五條:“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guī)定執(zhí)行;但其在經(jīng)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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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規(guī)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jù)等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guī)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jù)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jù),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違反規(guī)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jù);(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jù);(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jù);(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jù)監(jiān)(印)制章;(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jù)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屬于稅收收入票據(jù)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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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guī)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guī)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nèi)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nèi),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guī)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diào)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